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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150-5号

宁津宝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苑春艳、张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津宝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苑春艳,张新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民初150-5号原告宁津宝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长官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徐宝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苑春艳。被告张新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津宝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苑春艳、张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津宝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苑春艳、张新伟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津宝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苑春艳、张新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41元,减半收取1471元,保全费1180元,共计2651元。由原告宁津宝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爱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辛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