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676号
原告:邱兴胜,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兴胜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兴胜的委托代理人沈静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兴胜诉称:2015年8月10日14时许,孙建理驾驶沪C88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朱集街北路段时,因未开启右转向灯向右变更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建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费60日。另查,孙建理驾驶的沪C88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潘海鹏,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853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案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赔偿项目见质证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4时许,孙建理驾驶沪C888**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朱集乡朱集街北路段时,因未开启右转向灯向右变更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建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2.左侧顶枕部硬膜外/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叶挫裂伤;5.颅骨左侧人字缝增宽(骨折);6.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7.多处软组织擦裂伤;8.双下肢肌肉拉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5563.80元(14847.80+716)。出院医嘱:1.合理调整饮食结构,保持良好心理状态及生活习惯;2.注意休息,约半年时间内避免劳累,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孙建理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当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邱兴胜颅脑损伤伤残为十级;2、邱兴胜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孙建理驾驶的沪C88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潘海鹏,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起诉时,原告是以孙建理、潘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潘海鹏的起诉,被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又与孙建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建理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建理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孙建理驾驶的为机动车,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和孙建理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2:8。由于原告撤回了对潘海鹏的起诉,又与孙建理另行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判决只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处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63.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420元;3、营养费1800元。原告伤情较重,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应当计算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30元/天计算,应为1800元;4、误工费13406.40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半年,与鉴定结论相吻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4.48元/天计算,即180x74.48=13406.40元;5、护理费1461.04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原告出院后还需专人护理,故不应再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即14x104.36=1461.0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9832元。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不予认可,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故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意见,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除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还要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916x20x10%=1983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其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够完全规范,但其住院治疗家人探望护理等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路程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1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坏,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定为1000元;10、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申请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600元。以上合计为60583.24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限额为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0199.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限额为2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6227.04元[(15563.80+420+1800-10000)x80%]。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既撤回了对潘海鹏的起诉,又与孙建理另行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再进行处理。孙建理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双方另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作孙建理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故不应当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邱兴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57426.48元;
二、驳回原告邱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原告邱兴胜负担5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46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怀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