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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157号

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跨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长春市跨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57号原告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颖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城,公司职员。被告长春市跨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陈伊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跨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城、被告长春市跨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被告位于长春市朝阳区东民主大街36号的10层房屋的出租、出售事宜,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出租、出售协议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委托费人民币100000元。受被告委托,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11日分别于长春市启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另经原告协助联系,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与长春市永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该房屋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公司委托费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费人民币100000元,确认原、被告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长春市跨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双方以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有些账没算明白所以一直没给委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被告位于长春市朝阳区东民主大街36号的10层房屋的出租、出售事宜,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出租、出售协议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委托费人民币100000元。受被告委托,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11日分别于长春市启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另经原告协助联系,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与长春市永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该房屋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公司委托费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欠据、委托书、确认书、房屋买卖协议、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市跨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已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春市跨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跨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委托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长春市跨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颖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吉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