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7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个体经营。被告人仇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传斌,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黄某,个体经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黄承民、杨传斌,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丁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仇某伙同被告人黄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郭菊香宣传,向赵某、孙某、殷某、王某非法吸收存款累计达28万元。至案发,上述钱款无法偿还。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仇某、黄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仇某、黄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仇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仇某、黄某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传播面广、传播力量强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仅仅是向熟人借款;(2)被告人仇某、黄某向四位被害人借款28万元是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豪派门业经营部和高邮市欧派木门专卖店的行为,应按照单位犯罪追究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豪派门业经营部和高邮市欧派木门专卖店的刑事责任。
二、如果被告人仇某构成犯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两被告人确系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所致;被告人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仇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仇某、黄某向四位被害人借款28万元是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豪派门业经营部和高邮市欧派木门专卖店的行为,应按照单位犯罪犯罪追究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豪派门业经营部和高邮市欧派木门专卖店的刑事责任。(2)两被告人支付的利息29000元及向王某所借款项10万元应应予扣除。
二、如果被告人黄某构成犯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黄某尚有七岁女儿需要照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仇某伙同被告人黄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郭菊香宣传,向赵某、孙某、殷某、王某非法吸收存款累计达28万元。至案发,上述钱款无法偿还。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仇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郭菊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孙某、殷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仇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借条;谅解书、收条;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新建村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黄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仇某、黄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仇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仇某、黄某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现具体评析如下:1、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不仅仅限于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的方式,本案中被告人仇某、黄某通过郭菊香向不特定的对象赵某、孙某、殷某、王某吸收资金,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即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本案中被告人仇某、黄某经营的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豪派门业经营部和高邮市欧派木门专卖店性质均系个体工商户,不构成单位犯罪;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本案中被告人仇某、黄某借款后给付的利息不应从吸收的28万元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害人王某通过郭菊香介绍后才认识被告人仇某、黄某,其出借的本金10万元不应扣除。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未退出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杂云
人民陪审员 王 勤
人民陪审员 周华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798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