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4**民初210号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桥信用社。负责人陈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
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桥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桥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刘某某以饭店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为10.5‰,利随本清,逾期每日承担万分之三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清息,也不还本,故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按照月利率10.5‰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0.5‰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息,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咸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证:2011年5月5日,刘某某以饭店周转为由向王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2011年5月5日,刘某某与王桥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王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即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月利率10.5‰,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罚息,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3、贷款申请一份证:2011年5月5日,被告因饭店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刘某某以饭店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即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月利率1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罚息,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桥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桥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0.5‰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6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0.5‰计算支付利息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支付逾期罚息,款清息止。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望芝
审 判 员 苏洪远
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