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四岔河农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居住地址)在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杨奕,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四岔河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检四农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四岔河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某、代理检察员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杨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他人在��海农场海丰桥桥头因买西瓜之事与摊主吴某甲发生纠纷。在相互争执中,被告人田某某挥拳猛击被害人吴某甲面部、胸部等处数拳,指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0月2日,将被告人田某某传唤至海丰农场派出所,经审讯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冠折,露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在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田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乙、解某某、孙某某、顾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通知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吴某甲所写的收条,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身体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员 孙攀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国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