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刑初6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两支。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该两支火药枪均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两支。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该两支火药枪均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所持有的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齐东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