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6日利川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1日14时许,被害人杨某在利川市凉桥路45号“建华商行”门前与张某甲因停车的事发生争执,张某甲遂打电话给其弟张某乙,张某乙又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黄某过去看一下是怎么回事。被告人黄某赶到现场后,见张某甲在哭,遂用菜刀将杨某的右手砍伤。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到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杨某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杨某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覃发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