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第55号原告颜克志,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徐彬,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颜克志与被告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颜克志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颜克志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克志撤回起诉。案��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颜克志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谭剑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