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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58号

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5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伏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尤庄子村伏圣任家院内,因琐事与伏圣任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伏某持不锈钢拖把杆将伏圣任之子伏国华脸部划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伏某亲属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书并赔偿损失13万元,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蒋大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阿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