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彭桂红,女。委托代理人易耿名,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临沅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7楼)。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桂红与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桂红申请撤回对被告兴隆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桂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桂红负担。
审判员 周元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 莉附裁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