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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965号

原告彭桂红与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彭桂红,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彭桂红,女。委托代理人易耿名,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临沅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7楼)。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桂红与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桂红申请撤回对被告兴隆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桂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桂红负担。

审判员  周元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 莉附裁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