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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139号

李某与童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童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39号原告李某。被告童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童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3月18日生大女儿童某乙,2002年8月19日生小女儿童某丙。由于双方脾气不和,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生性懒惰,不愿出去打工,家庭和孩子的支出全由原告一人负责,被告没有尽到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原告看在孩子还小的份上一再忍让。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被告并未改变,现原告再次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被告童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也在外挣钱养家,对家庭也有所付出,只是由于身体不适才卧床休息,孩子正是学业上的关键时期,现在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太大,希望能继续和原告一同生活,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童某甲于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3月18日生长女童某乙,现就读于天水市第三中学,2002年8月19日生次女童某丙,现就读于天水市罗玉中学,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一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且被告没有尽到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但被告并未改正缺点,双方关系仍未缓和,2016年1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另查明,被告童某甲别名童爱军,结婚证中姓名为童爱军。再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秦州区娘娘坝镇钱家坝村新农村楼房1套(尚欠余款48000元),共同债务25000元用于购买该套房屋,另有共同存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孩子出生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付出不够,对自己关心不多,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遂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在庭审中法庭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和好的工作均未能达成,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童某乙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因其系学生,仍需抚养,故由原告继续抚养,婚生女童某丙由被告童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共同财产为娘娘坝镇钱家坝村新农村楼房一套(尚欠房款4.8万元未付),2.5万元债务用于购买该套房屋,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分割房屋,在庭审中也未提及,故该套房屋归被告童某甲所有,剩余房款由其支付,因购房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负担;原告购买的保险及1万元的存款归原告李某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童某丙由被告童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秦州区娘娘坝镇钱家坝村新农村楼房1套(无房产证)由被告童某甲所有,剩余房款48000元由被告负担;共同存款10000元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个人保险归原告李某所有,保险金由其缴纳;

四、共同债务25000元由被告童某甲承担;

五、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志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