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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88号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8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7月21日释放。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赵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上旬,被告人赵某多次在盱眙国贸二楼网吧内盗窃客人手机,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985元。2015年12月上旬,被告人赵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他人,在盱眙县盱城镇桃花源小区“好宜佳商店”等超市内盗窃现金及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76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盱眙县盱城镇国贸商城二楼“左右”网咖内,趁被害人朱某睡觉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朱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步步高”X5M手机取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8元。2、2015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盱眙县盱城镇国贸商城二楼“永和”网咖内,趁被害人倪某甲睡觉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倪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魅族M465A”手机取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8元。3、2015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盱眙县盱城镇国贸商城二楼“永和”网咖内,趁被害人方某睡觉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方某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R7007手机取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9元。4、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至盱眙县盱城镇桃花源小区“好宜佳商店”,采取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放于店内的300余元现金及十条香烟盗走,其中软五星红杉树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1320元;南京硬金砂4条,价值人民币6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260余元。5、2015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至盱眙县东方大道东方都市小区“广厦超市”,采取掰断门锁的方式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董某放于店内收银台里的500余元现金盗走。6、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至盱眙县盱城镇五墩巷“真诚超市”,正采取抬卷帘门的方式欲进入室内盗窃,因被被害人刘某发现,赵某等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刘尚功、李洁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倪某乙、方某、刘某、张某、董某的陈述,证人戚加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手机的手机盒,安徽滁州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反映被告人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金陵监狱出具的释放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劣迹,又犯盗窃罪行,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745元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永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