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1刑更116号罪犯王强,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现在西藏曲水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2011)贡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山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25日交付执行。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拉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准予对罪犯王强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7月28日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拉监执字第711号刑事裁定,准予对罪犯王强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西藏曲水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各项监规队纪,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罪犯被判处刑罚的生效判决书、交付执行通知书、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积分考核表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应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强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次 央
审 判 员 高 小 红助理
审判员 索朗卓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尼玛央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