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赵洪春。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县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口。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洪春诉被告王晓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洪春以与被告王晓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撤诉的条件,本案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洪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赵洪春负担。
审判员 张名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玉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