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蓝法刑初字第340号

被告人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一,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认为该案不宜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王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宋某某等六人一起从广州市来到湖南省临武县、嘉禾县、蓝山县等地,准备实施“碰瓷”找点钱。事前,被告人宋某某的左手已被同伙打成左锁骨骨折。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该团伙来到蓝山县县城,找到由雷某某驾驶的一辆拖拉机作案目标车辆后,同伙开车找到蓝山县永连高速路口小天使幼儿园路段作为作案地点,并开车挡在车辆前面缓慢行驶,从而迫使雷某某超车并在超车时向左方向逼,王某某骑着自行车载着被告人宋某某在时机成熟后撞上雷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被告人宋某某倒地装作手已被该车辆撞骨折,后雷某某的父亲雷某一(搭乘人员)将王某某和被告人宋某某送往蓝山县中心医院,王某某和其他同伙假装是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前来和被害人雷某一交涉赔偿医药费,被害人雷某一权衡利弊后同意以9400元进行私了,一次性解决此事,双方到蓝山县塔峰中路奔腾打字复印店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害人雷某一将9400元交给了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已向蓝山县公安局退出赃款9400元,2015年9月15日蓝山县公安局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雷某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碰瓷”的方法伪造交通事故,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已向蓝山县公安局退出赃款9400元,2015年9月15日蓝山县公安局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雷某一。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被告人宋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受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0日15时许,他驾驶一辆车牌为湘11-HXX**的绿色拖拉机搭乘他父亲雷某一和他母亲颜某某沿着永连公路朝东侧村方向走,经过永连公路高速路口红绿灯,前面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开得很慢,他打开左转向灯,准备超车,那辆白色的小轿车故意踩刹车,并且车身朝左边开,把他的拖拉机往左边的车道逼过去,这时有一名男的骑一辆自行车,后面搭了个人,在他超车的时候,那辆自行车刚好经过他的拖拉机,他听到一声蛮大的响声,前面一个男的伸手拦住他的拖拉机,他们三个人都下车去查看,看见那辆自行车倒在地上,地上还躺着一个男的,他们都是外地人,来蓝山打工,他父亲讲先报警,但那个男的讲先把倒地上的人送医院去检查一下,他父亲就开起拖拉机搭乘那两个人去医院,他和他母亲走路回家,后他骑摩托车到中医院找他父亲,听到他父亲和那个拦拖拉机的人讲赔偿的事,对方好像要他父亲赔1万块钱之类的话,他感觉不对,就一直守着那个受伤的男的,他父亲和拦拖拉机的男的一起走了,过了半个小时,他父亲还没有回来,他们就拨打了110的报警,经民警对那个受伤的男子盘问,他们才知道,那个受伤的男子并没有被撞,身上的伤是旧伤,是以前受的伤,今天故意以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的方式来敲诈的,一共有6个人,他听了后,就去找他父亲,才知道他父亲被敲诈了人民币9400元。受害人雷某一的陈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与雷某某所陈述的一致。当时他以为他的拖拉机真撞伤了那个人,他们就打了一张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他和那个男的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后,在复印店他就把9400元钱交给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打了一辆的士走了,他驾驶他的拖拉机回家,他儿子告诉他那个人是骗子,他才知道被骗了。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30日15时许,他驾驶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搭乘王某某、宋某某及外号叫“小龙”的男子以及两名女子,一共六人,从嘉禾县方向开往蓝山县,从高速路口出来后,寻找可以“碰瓷”的目标。由“小龙”坐一辆自行车搭乘宋某某,王某某步行在自行车后面,他的车缓慢行驶在拖拉机前,当拖拉机想超车的时候,“小龙”把自行车连同宋某某一起倒在拖拉机旁边,宋某某假装被撞伤,王某某就同司机讲撞伤人了,先把人送到医院检查,“小龙”骑自行车与他会合,到了医院后,宋某某照片检查出左侧的锁骨骨折,王某某打电话给“小龙”,具体他们说了什么他不清楚,王某某让拖拉机司机赔偿医药费,最后以一万元私了,并且写了一张赔偿协议书,就不追究对方的责任了。之后,王某某拿着一万元现金交给了“小龙”,后面听说宋某某被警察抓了,“小龙”提议马上回佛冈县,回到佛冈县已是晚上21时许,在一家饭店内,王某某和“小龙”两人就把骗来的一万元钱分了,具体怎么分他不清楚,王某某拿了600元钱给他,作为租两天车的费用。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30日15时许,他和两女三男从嘉禾县坐一辆白色轿车到了蓝山县,寻找可以“碰瓷”的地方,在车上司机交行他只管坐在自行车后座上,自行车倒地后只说疼就可以了,其他的事情他们会处理。他们找到一辆农用车,皮肤较黑的广州人就让他坐在自行车的后座上,当这辆农用车与他们的自行车正面驶过时,他们将自行车倒在农用车车尾,接着,“阿华”就去把农用车拦住,司机讲要报警,“阿华”劝司机不要报警,先到医院检查一下,到医院照片后,医生看完结果后讲左手锁骨已经骨折,马上需要动手术,这时“阿华”把农用车司机从病房里面叫了出去,后面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他一个人在医院等“阿华”来接时,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他左手上的伤是2015年8月25日,“阿华”、带眼睛的男子及他老婆、皮肤较黑的广州人及女朋友在广州市佛岗区一家宾馆时,带眼睛的男子拿给他一根吸管,吸管里面有白色的粉末,他用鼻子吸进去后感觉很难受,然后就睡了过去,过了五个小时左右,他醒来后感觉左手肩膀很痛,他就问他们对他做了什么,带眼睛的男告诉他要在他的肩膀上搞一下才能做事,到现在他才知道他的左手锁骨位置骨折了。然后他们带着他以“碰瓷”受伤的方式,对过路的车辆索要医药费赔偿骗取钱财。他们事先商量分钱的方式是除去车油钱、路费、伙食费、住宿费剩下的钱六个人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左锁骨骨折。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以欺骗的手段诈骗了受害人雷某一的事实。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就是假装受伤以实施诈骗的人。扣押物品及清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将退赃款人民币9400元交到蓝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及清单、领条、谅解书。证明受害人已领取了退赃款9400元,并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碰瓷”的方法伪造交通事故,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且被告人宋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弥补,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艳红

审 判 员  彭松波

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