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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刑初4号

周某、章登峰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周某,章登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4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因诈骗违法行为,于2007年3月15日被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1年9月16日被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章登峰,绰号芙蓉王,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章登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章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章登峰伙同章某(另处)预谋在池州市境内以“碰瓷”方式敲诈他人财物。先由一人假装被过路车辆撞到,制造交通事故,后三人一起对车主施加压力,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章登峰、章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本市贵池区唐田镇境内以“碰瓷”的方式勒索大货车驾驶员吴某钱财,因吴某报警,三人未取得钱财。2、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章登峰、章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本市贵池区唐田镇境内以“碰瓷”方式勒索大货车驾驶员刘某人民币300元。3、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章登峰、章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本市贵池区唐田镇境内以“碰瓷”方式勒索大货车驾驶员邓某人民币1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章登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章登峰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只是驾驶面包车,未与大货车司机直接接触,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章登峰伙同章某(另处)驾驶面包车预谋到外地以“碰瓷”方式敲诈他人财物并预备一辆自行车、一些猪血包以及假汽车牌照等。三人于2015年5月份来在本市贵池区唐田镇境内,由章登峰驾驶面包车停在预谋地点致使车道狭小,周某、章某一人骑车假装被经过的大货车撞到,另一人假装路人与大货车司机交涉。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9日,三人向大货车驾驶员吴某勒索财物时,因吴某报警未取得财物。2、2015年5月23日凌晨,三人向大货车驾驶员刘某勒索现金300元。3、2015年5月23日晚,三人向大货车驾驶员邓某勒索现金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章登峰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刘某、邓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章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货车过境卡口照片,车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章登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章登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章登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第一起犯罪事实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登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志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