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426号
原告:XX,男,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坤,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因与被告靖坤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被告靖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是灵璧县冯庙多福超市的经营者,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到原告的经营场所二楼会计室以索要账款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左眼部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轻微伤。原告伤后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可被告拒不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综上,被告以索要债务为由将原告殴打致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68922.6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靖坤辩称:本案纠纷是原告拖欠被告货款引起的,原告过错在前,且拖欠货款一案已经灵璧县人民法院审判确认;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到灵璧县冯庙街“多福”超市二楼会计室找原告索要账款,因经济纠纷,两人产生矛盾并发生冲突,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左眼部,造成原告左眼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6日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面部皮肤撕裂伤。3月26日,修正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面部皮肤撕裂伤;3.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达137天,支出医疗费30616元(30042+287x2)。出院医嘱:1.避免接触噪音和耳毒性药物;2.甲钴胺0.5mg,每日三次。谷维素10mg,每日三次;3.如有不适,我科及时就诊。2014年6月26日,灵璧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靖坤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3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因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产生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正确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然而被告采用暴力无端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没有对被告进行打骂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6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对其余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也无病历佐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虽然原告入院日期和出院日期之间的时间跨度为137天,但从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仅为65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19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当时未予重视,第二天才去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面部皮肤撕裂伤;3.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住院期间,原告断断续续进行治疗,都表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其伤情也不影响生活自理,且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和护理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6227元。原告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因其受伤时从事的为“超市”工作,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95.8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计算标准,予以采纳。从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仅为65天,其误工费应为95.80x65=622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其提供的救护车票据日期为3月20日,说明原告当天并没有使用救护车,故对1000元救护车费用不予采纳。病历记载原告的家庭住址为“埇桥区三里湾南苑巷005号”,住院地址为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处于同一城市,距离较近,无需太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为39093元。综上,原被告因经济纠纷,被告不能依法妥善进行处理,而是采用暴力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9093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原告XX负担328元,被告靖坤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24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怀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 婷(注意: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