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高台堡镇恒源铝塑门窗加工厂。负责人孟宪鑫。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赵权与被上诉人绥中县高台堡镇恒源铝塑门窗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上诉人赵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00元,由上诉人赵权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李剑波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