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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34号

邓芳伟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凯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凯杰,张喜才,邓芳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凯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芳伟。

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凯杰、张喜才、邓芳伟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李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危永波、

审判员刘卫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新洲区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芳伟起诉称,2010年8月,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幸福花园项目部与被告黄凯杰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合同,将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幸福花园F区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黄凯杰,被告黄凯杰又将承接的工程其中的部分劳务及水电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喜才,后被告张喜才欠原告工资未付产生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黄凯杰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XX号,该地属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和本案的合同履行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上诉人选择向本案原审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