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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214号

闫相丰与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相丰,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闫相丰。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地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小营乡二道沟门村。组织机构代码:77443876-X。

负责人:李永钢职务:矿长。

原告闫相丰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相丰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闫相丰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石刚、

代理

审判员姚金丽、

人民陪审员马琴三人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石刚担任

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相丰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相丰、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负责人李永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相丰诉称,2004年,被告在滦平县小营乡二道沟门村建选矿一座,期间被告租占原告土地,双方于2004年9月12日签订占地协议书一份,土地租赁费每五年交一次,且为上交租,其中(2004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和(2009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两期的租赁费被告方已付给原告,但2014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五年租赁费已超给付期限。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租金,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给付租金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租地款20%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9年土地租赁费及违约金计:8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闫相丰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占地协议,用以证明已到给付租金的期限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租占原告土地的种类以及亩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方租赁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2、程某某出具、并加盖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沟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中的土地租赁费是可以调整的,自2009年至2014年此期间的租赁费已经由原来的山地400.00元每亩每年、平地450.00元每亩每年,上调为山地800.00元每亩每年、平地850.00元每亩每年,对此调整被告方同意且已经将该款发放给原告。3、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沟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滦平县红旗矿业循环经济统筹区管委会制定的宣传手册,用以证明被告作为矿山企业占用原告土地的应该按照保底价1200.00元每亩每年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租地费用,依据此号证据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9年土地租赁费以及违约金的标准为1200.00元每亩每年。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5、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沟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闫相丰与闫相平系兄弟关系,两人的承包地在同一个合同本上,从内部二人已将承包土地分开耕种,其作为主体适格。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程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闫相丰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询问笔录内容属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中的土地租赁费是可以向上调整的,根据现在的土地租赁费给付标准应该调整为1200.00元每亩每年。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2日,原告闫相丰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签订“占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在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东窝铺二组南台子沟建选矿一座,占用原告闫相丰山地0亩,平地1.2亩。每亩每年山地人民币400.00元,平地人民币450.00元。二十五年合同,分五年一付,在每期每年的9月12日付款,上交租。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必须按时付款,履行协议。如有特殊情况,迟交或缓交租金必须征得原告闫相丰同意,否则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向原告闫相丰交纳占地款的总额2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按期给付原告闫相丰2004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和2009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两期的租金。2014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五年的租金已过给付期限,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至今尚未给付原告闫相丰。另查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就租金的给付标准达成新的协议,自2009年9月12日起,租金调整为山地每亩每年人民币800.00元,平地每亩每年人民币850.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闫相丰的起诉陈述、占地协议、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沟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对程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闫相丰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于2004年9月12日签订的占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闫相丰将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向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提供土地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闫相丰要求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按山地租赁费每亩每年人民币800.00元、平地租赁费每亩每年人民币850.00元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闫相丰主张的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相丰认为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迟交租金未征得其同意,要求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按约定给付到期应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情况,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相丰租金(2014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人民币5100.00元(850.00元/年/亩*1.2亩*5年);

二、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相丰违约金人民币1020.00元(5100.00元*20%);

三、驳回原告闫相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小营乡鑫鑫白云岩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

审判员  姚金丽

人民陪审员  马 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银萍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金沟屯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3、判决的生效和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