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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04号

陈德新与谢佩芬、欧惠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德新,谢佩芬,欧惠仪,东莞市丽蒂服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嘉翔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陈德新,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剑红,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佩芬,女,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欧惠仪,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丽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捷东南路5号二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谢佩芬。被告东莞市嘉翔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凤凰工业区工业路。法定代表人欧惠坚。

原告陈德新诉被告谢佩芬、欧惠仪、东莞市丽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蒂公司”)、东莞市嘉翔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及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佩芬、欧惠仪、丽蒂公司、嘉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谢佩芬因家庭生活开支和生产经营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为20‰,被告欧惠仪、丽蒂公司、嘉翔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谢佩芬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均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佩芬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为人民币3000元;2、被告谢佩芬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欧惠仪、丽蒂公司、嘉翔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佩芬、欧惠仪、丽蒂公司、嘉翔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款合同》1份,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合同约定:“1、陈德新向谢佩芬出借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即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0‰,谢佩芬承诺本次借款仅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和生产经营的资金周转;2、谢佩芬指定以下账户作为所借款项的账户,户名:谢佩芬;账号:96×××13,开户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3、欧惠仪、丽蒂公司、嘉翔公司愿为谢佩芬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所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4、谢佩芬、欧惠仪、丽蒂公司及嘉翔公司提供下列资产为借款的抵押物,⑴粤房地证字第C5851971号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房屋,⑵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粤S×××××号小型轿车及粤S×××××号小型轿车;5、谢佩芬未按时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2‰向陈德新支付违约金,及以本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陈德新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借款合同》中出借方处有“陈德新”签名、捺印,借款方处有“谢佩芬”签名、捺印,保证方处有“欧惠仪”签名、捺印,并加盖有“东莞市丽蒂服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嘉翔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借款借据》1份,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内容载明:“兹收到陈德新先生(身份证号码:)依据与收款人谢佩芬(女,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的款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有关借款其它问题按《借款合同》执行,实际借款日期和借款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收款人处有“谢佩芬”签名、捺印。原告提供《兴业银行客户回单》1份,内容显示,2014年3月10日,陈德新(账号62×××11)转账支付谢佩芬(账号96×××13)人民币150000元。另,原告委托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处理与四被告的案涉借款纠纷产生律师费15000元,提供律师费发票佐证。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合同》中提及的粤房地证字第C5851971号及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房产,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粤S×××××号及粤S×××××号小型轿车均没有作相关的抵押担保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客户回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佩芬、欧惠仪、丽蒂公司、嘉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涉案的借款,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谢佩芬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谢佩芬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付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没有违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中载明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处理与四被告的案涉债务纠纷花费律师费15000元,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欧惠仪、丽蒂公司、嘉翔公司的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欧惠仪、丽蒂公司、嘉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欧惠仪、丽蒂公司及嘉翔公司自愿为被告谢佩芬就案涉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欧惠仪、丽蒂公司、嘉翔公司对被告谢佩芬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佩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德新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谢佩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德新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欧惠仪、东莞市丽蒂服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嘉翔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二判项中被告谢佩芬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原告陈德新已预交,由被告谢佩芬、欧惠仪、东莞市丽蒂服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嘉翔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陈小玲

代理

审判员  阳玉佩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