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144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35029房。法定代表人强红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娜,系公司员工。被告王铁强,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王静,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悦铨、寿银萍,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铁强、王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王铁强返还垫付款175375.72元及支付利息9801.89元(利息损失从垫付之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之日),被告王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铁强承担,被告王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娜及被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寿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铁强、王静与原告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王铁强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汽车,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原告同意为被告王铁强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静同意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被告王铁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原告已垫付车款的,被告王铁强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被告王静向原告出具《第三人保证函》,为被告王铁强与原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行保证合同书》项下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王铁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王铁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8月25日为被告王铁强向工商银行垫付96034.36元、79341.36元,合计175375.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工商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王铁强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可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被告王静同意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静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175375.72元,并支付利息9801.8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以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被告王铁强承担,被告王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妙娥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