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8509号原告华胜天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第2层办公室210-12房间。法定代表人陈朝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董事长。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大宇街。法定代表人蔡建设,总经理。被告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美宇阀门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蔡吉林,执行董事。被告蔡建设,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丽琴,女,1952年2月18日出生。被告蔡吉林,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嘉萍,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华胜天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天成公司)诉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材公司)、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被告蔡建设、被告王丽琴、被告蔡吉林、被告周嘉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周嘉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各被告均在福建省泉州市,本案租赁物的使用人中宇建材公司的住所地亦在福建省泉州市,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租赁物使用人中宇建材公司的住所地,即福建省泉州市,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该条款旨在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华胜天成公司依其与中宇建材公司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TSFL-L-E-12002-BC02,以下简称BC02号《补充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还款。BC02号《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应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各方对管辖有约定,且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各方在BC02号《补充协议》落款处确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该区属本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属中级人���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审理具有管辖权,对周嘉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嘉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黄占山
人民陪审员 陈福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