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664号原告上海同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宝红。被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通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同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叶沈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