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285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延波,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安山村3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延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闫晶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