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执字第2821号

吴寿红与陈春松、陈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寿红,陈春松,陈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2821号申请执行人吴寿红。被执行人陈春松。被执行人陈飞。关于吴寿红与陈春松、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泰黄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春松、陈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黄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