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法定代表人汪泽秋,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静,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八号。法定代表人方先知,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兵,系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俊,系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李香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李香因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香于2015年3月31日以行政诉讼、促使依法行政为由向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长沙市六水厂建设项目的国土部门所有的审批材料”。市国土局同年4月3日收到后,于同月14日做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李香进一步说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系,但李香并没有进一步说明,而是于2015年6月向省国土厅申请了行政复议。2015年6月15日,省国土厅受理了李香的申请,并向市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28日,市国土局依法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同年7月2日,省国土厅作出湘国土资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该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的《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李香认为市国土局和省国土局的行政行为违法,遂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市国土局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确认省国土厅作出的湘国土资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其认真履行其复议职责,监督第一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申请人申请公开其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国土局和省国土厅承担。庭审过程中,李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市国土局出具的《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市国土局在信息公开过程中,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说明的告知,而非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的最终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李香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省国土厅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李香要求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申请因起诉应予驳回而不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香的起诉。
上诉人李香上诉称,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重点公开包括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等信息。长沙市第六水厂建设项目属于长沙市2015年重大建设项目,市国土局应当主动公开。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蓄意不作为。请求:1、确认市国土局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确认省国土厅作出的湘国土资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其认真履行其复议职责,监督第一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申请人申请公开其政府信息;3、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雨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裁定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省国土局答辩称,市国土局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因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时并未提交任何材料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市国土局对此要求上诉人进一步说明的答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内容合法。故省国土厅于2015年7月2日依法作出了维持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市国土局出具的《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说明的告知,属于中间阶段的程序性行为,并非对该信息公开申请的最终处理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可以通过提供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取得信息公开的最终处理结果。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代理
审判员 黄 姝
代理
审判员 陈丽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