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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2105号

张新贵与王哲、周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新贵,王哲,周国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2105号

原告:张新贵,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邓家法,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哲,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周国文,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新贵诉王哲、周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家法、被告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贵诉称:2010年9月,被告周国文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向中铁四局合福线工地供应柴油,被告王哲在工地共接收原告共计18201元柴油,却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油款1820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哲辩称:

一、其本人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王哲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合同相对方;

二、其本人未向原告张新贵支付过柴油款。本人仅在工地上替周国文负责核准油量,原告应该找被告周国文索要货款。被告周国文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贵提交2010年9月-10月期间收据七张,载明:铁四局合福线工程和地铁南站工程两单位共收到柴油若干升,合计金额18201元,收款方式记录款未付,另在单位盖章处有王哲本人签名。庭审中原告张新贵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被告周国文给原告打电话联系送油事宜,货到工地由王哲负责收货确认。庭审结束后,张新贵本人陈述,被告周国文系铁四局合福线工程和地铁南站工程项目上老板,而被告王哲在工地上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原告张新贵曾打电话找王哲要过油钱,但王哲让其找周国文要钱,周国文也曾支付过油钱。以上事实,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新贵提交的收据载明了涉案铁四局合福线工程和地铁南站工程项目工地上欠其油款18201元,被告王哲在收据上署名签字确认,但据原告张新贵陈述,两项目工地上老板是周国文,油品亦是周国文负责联系订货。该陈述与被告王哲辩称意见一致吻合,可认定原告张新贵与被告周国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关系的确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王哲出具收据确认下欠货款金额,周国文未按约支付货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贵货款18201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贵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56元,由被告周国文负担950元,原告张新贵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玥玥

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

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