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执字第142号

黄家善与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家善,蒋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黄家善,农民。被执行人蒋文明,农民。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黄家善的申请,在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乐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黄家善与蒋文明民间借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蒋文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内容偿还黄家善的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3元,申请执行费21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核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还采取其他穷尽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序飞

审判员  田应泽

审判员  杨永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宝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