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衡水市。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市二运公司)、孙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峰、被上诉人禹城市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治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日5时许,孙海涛驾驶冀T×××××号红色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自东向西行至连霍高速公路678公里加400米北半幅尾随撞于张峰驾驶的鲁N×××××/鲁N×××××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孙海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鲁N×××××/鲁N×××××挂号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作出豫公高七认字(2014)第07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涛疲劳驾驶机动车影响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委托,2014年9月16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D09022号、第D09033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分别对鲁N×××××挂号车、工业用电解槽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估损价值分别为5750元、207333.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835元(2000元+5853元)、施救费800元。原告禹城市二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288元、住宿费票据1100元。原告禹城市二运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拟证明颜景普、张峰每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5000元),以及运输协议一份(拟证明货到后对方应当付给原告运费11800元,因发生事故此运费对方未付。)。另查明,原告禹城市二运公司系鲁N×××××/鲁N×××××挂号车所有人,该车辆系货运车辆。被告孙海涛系冀T×××××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认定,被告孙海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禹城市二运公司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孙海涛予以赔偿。原告禹城市二运公司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费系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每人每天70元按照两人计算15天(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禹城市二运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中颜景普、张峰的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无权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运费,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禹城市二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坏,原告主张侵权人以及承保侵权人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辩解原告禹城市二运公司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主张货物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禹城市二运公司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鲁N×××××挂号车车损5750元、(2)司法鉴定费2000元、(3)货物(工业用电解槽)损失207333.30元、(4)鉴定费5853元、(5)施救费800元、(6)交通、住宿费2100元(70元/天/人×15天×2人)。以上共计22381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1818.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23818.30元。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孙海涛负担,此款先由原告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孙海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改判(2014)孟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207333.3元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本案货物工业用电解槽系魏建仓接受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通过被上诉人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将其运输至三门峡市。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1日,冀州市亭龙货运站业主魏建仓已经将货物损失207333.3元赔付给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因此,魏建仓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自己垫付的货物损失费用。被上诉人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车载货物的所有权人,在魏建仓已先行就本案货物损失在冀州市法院起诉立案的情况下,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能就自己的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而无权主张货物损失。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7333.3元。这很可能导致上诉人在冀州市法院的判决中对魏建仓再次承担货物损失赔偿,造成”一损二赔”的严重不公局面,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分担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禹城市二运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理由中称魏建仓已赔付给河北可耐特玻璃有限公司货损,在一审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外被上诉人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魏建仓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魏建仓是否支付上诉公司的货物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孙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1日给实际货主河北可耐特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损收据,共计207333元。(不是原件,原件在货运站。)被上诉人禹城市二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交款单位与被上诉人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货运单位签订的运输单位经手人与货运站名车不符,且该收据是复印件,因此无法证明其支付的货款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理赔的货物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损失的价值所支付的鉴定费均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且运输合同相对人也不是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所注明的相对人,因此,该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另外,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明显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损时间有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认定,孙海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禹城市二运公司造成的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孙海涛予以赔偿。冀州市亭龙货运站业主魏建仓将货物损失207333.3元赔付给河北科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另,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并未提供冀州市法院判决其承担货损的证据,原审判决其承担货损并无重复判决其承担货损。综上,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霞
审判员 吕 智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蔓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