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盖玉学,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原告曹凤云,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原告董某,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盖宇阳,男,200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理人董某,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君安消防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法定代表人郭彦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翀,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腾飞二段**/div>法定代表人李明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翠霞,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升,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文树,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建设局工程师,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芦元福,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盖玉学、曹凤云、董某、盖宇阳诉被告哈尔滨君安消防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君安公司)、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公司(下称热力安装公司)、王文树、芦元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君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4868.59元,被告君安公司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时,依照被告君安公司申请,追加热力安装公司为被告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热力安装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4868.59元。被告热力安装公司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玉学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振东、被告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翀、被告热力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李新升、被告王文树、被告芦元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君安公司是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的承包商,其承包飞机场消防工程。被告君安公司施工过程中,因缺少施工人员和设备而不能完成消防井的施工工程,故通过飞机场建设公司管线工程师曾凡忠和被告热力安装公司的人员找到在飞机场干过给水施工人员死者盖文明和被告芦元福。当时约定:每个消防井的劳务费1600元,14个消防井劳务费合计22400元,完成7个消防井时劳务费一次性付清(2009年6月2日时已完成10个消防井,故22400元劳务费在2009年6月11日上午时已经全额付清)。2009年8月17日早6:55分,在施工最后一个消防井即第14个消防井时,因为该消防井所需给水三通的供水主管线系龙安公司施工而无法确定位置,所以被告君安公司找到死者盖文明和芦元福,要求二人寻找龙安公司施工的供水主管线上的给水三通以完成消防井施工。二人在寻找挖掘几处后,不得不雇佣挖掘机挖土寻找三通位置,死者盖文明配合作业时,由于管线处均是回填土,加上一个多月的雨季降水,管沟内混凝积水、湿滑,盖文明在沟槽内滑倒,面部朝下,随后土方塌方将盖文明掩埋在40余厘米的土中。芦元福立即组织人员现场抢救,18分钟后,众人拨开土方将盖文明拽出。虽经“120”现场紧急抢救,但已无生还迹象,“120”将盖文明送往鸡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住宿费等合计570543.23元。
被告君安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盖文明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盖文明系热力安装公司的雇员,在事发时,是为了给热力安装公司寻找之前龙安公司未完工程的管线接头,以便将龙安公司施工的部分管线与热力安装公司施工的部分管线进行连接,完成整个供水管线的工程验收。
二、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从未指示盖文明寻找三通,也没有必要寻找三通。根据被告与鸡西机场的施工协议,被告必须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而图纸中明确标明了消防井的位置,被告只需按图施工,无需找到三通后再施工。而三通的位置,是热力安装公司供水管网的施工范围,其有义务预留消防给水三通,并将准确位置指示给被告,不需要被告去寻找。
三、不论盖文明死亡时是为了寻找给水三通,还是为了寻找管线接头,都是为热力安装公司完成未完工程,与被告无关。在事故发生后,芦元福的施工队又继续寻找,找到管线接头后仍在继续挖土方,直至将热力安装公司施工的管线头与龙安公司管线头全部露出才停止挖土方,并由热力安装公司将两个公司分别施工的供水管线连接起来,这更说明盖文明发生事故时,是在为热力安装公司提供劳务,应由热力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机场指挥部已经证实,盖文明与热力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不能直接到法院起诉。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误,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盖宇阳已经15岁,其抚养费应按3年计算。而盖文明的父母不是其生前的被抚养人,不应支持二人的赡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热力安装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赔偿义务。本案经过两次一审,两次二审,原告此前从未将热力安装公司列为被告,从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说明被告没有赔偿义务,此次发回重审,原告虽然将热力安装公司列为被告,但原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没有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和理由,盖文明既不是被告雇佣的,也不是给被告干活,更重要的是其劳务费也不是被告支付的。
二、君安公司对盖文明的死亡后果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是君安公司承包的,14个消防井的砌筑是消防工程范围,君安公司雇佣盖文明、芦元福就是为其砌筑14个消防井,工程内容、价款、质量、期限等均是君安公司与盖文明、芦元福个人约定的,工程款也是直接给付盖文明、芦元福的。其中13个消防井已完成,在砌筑第14个消防井时,土方塌方造成盖文明死亡。另外,事故现场的给水主管道及消防给水三通不是被告施工的,是鸡西龙安消防公司施工的。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热力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被告君安公司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文树辩称,被告和三通之间没有关系,被告也不在场,他们怎么找的被告也不清楚,被告听说他们消防公司王某找的芦元福,芦元福没有同意,后来找的机场曾凡忠,他是机场负责技术的专业人员,他和王某一起找的芦元福,被告去的时候,人已经埋了,被告到现场一看也不是他的活,怎么能出事呢。后来,王某被机场找去了,他说是给他干活出事的,他那时候跟到医院,他那时候是承认的,机场让他们出抢救费钱,他说他没钱,等他领导来。第二天早上他们领导来带着法律顾问,又不承认了,机场让他出钱,他们说没有钱,机场让他们借钱,借给他们四万元,支付停在敬亲园的费用。对原告的请求,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责任,被告与君安公司和热力安装公司都没有关系,这就是君安公司的事。是给君安干活,给谁干活就是谁的责任。
被告芦元福辩称,当时是君安公司赵经理和王某找的被告,给他砌筑14个消防井,其中13个已经完成,挖最后一个时候出的事故。对原告的请求,被告及死者盖文明是给君安公司出去干活出事,他们就应该负责,赔偿死者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口,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同时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以确定赔偿年限。
二、病历、死亡证明,证明盖文明的死亡时间及原因。
三、抢救费、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为抢救盖文明支出的相关费用。
四、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盖文明在城镇打工,按照规定,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给付赔偿。
五、照片七张,证明事发地点在鸡东××××镇,鸡东县法院有管辖权。证明事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六、鸡西机场消防施工协议书,证明鸡西民用机场消防工程系被告君安公司施工项目,盖文明寻找给水主管线上的三通是为了完成砌筑消防井,消防井系君安公司施工工程的一部分,盖文明在雇佣完成寻找三通的活动中意外死亡,君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七、鸡西市滴道区工商局证明,证明盖文明死亡前在城镇打工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等。被告君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鸡西机场消防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包鸡西民用机场一部分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不含消防外网给水主管道及主管道上消防井给水三通,死者发生事故时不是为君安公司提供劳务,其施工内容不在君安公司的施工范围内。
二、鸡西民用机场情况说明,证明消防外网给水主管道及主管道上消防井给水三通不属于君安公司施工范围。
三、机场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盖文明是作为热力安装公司的施工队人员,在为热力安装公司寻找消防井三通。
四、马铁志证言,证明马铁志原系鸡西民用机场的法定代表人,证实盖文明出事故时,现场总指挥是王家驹和曾凡忠,并证实其知道王家驹安排王文树在机场施工,而施工的内容是热力安装公司的活,盖文明死亡前,是为王文树及热力安装公司工作。
五、曾凡忠证言,证明曾凡忠原系机场现场总指挥,机场给水工程于2008年委托给另一家公司施工,后停工。2009年重新招标,由热力安装公司施工,盖文明是出劳务的,其死亡前是为寻找2008年管头,而范围是曾凡忠指定的,芦元福等人也给君安公司出劳务,但劳务的内容仅为砌井。
六、事发现场多角度图片及现场模拟图,证明盖文明发生事故时所挖的土方面积非常大,并且距离消防井的位置很远,并且事故发生时,与事故地点对应的消防井还未开始施工,事故发生后找到的三通未安装承插或热熔法兰三通。结合曾凡忠的证言,盖文明是为了给热力安装公司施工,完成未完工程时发生的事故,并非为君安公司施工。
七、汇款凭证,证明君安公司委托热力安装公司挖14个消防井,每个1600元,共计22400元已全部给付热力安装公司,收款人为鸡西市热力公司项目经理王文树,证实君安公司与盖文明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热力安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八、差旅费报销凭证,证明赵某在事故第二天才到鸡西,证明芦元福称是赵某安排盖文明寻找三通的证言不属实。
九、盖文明家属手写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文树对盖文明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在律师指导下,双方签订了书面法律文书。
十、机场工程图纸,证明消防井有明确的坐标,只需按图纸所示位置施工即可,三通位置是否找到,与砌筑消防井无关。因此,盖文明在寻找三通时发生事故,与君安公司无关。
十一、供水管道长度计算说明,证明按工程图纸计算出机场供水管道总长度为1666米,其2009年5月18日验收的隐蔽工程仅为170.95米,且坐标与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同一地点。
十二、证人赵某、王某出庭证言,赵某证实赵某与王文树谈的委托热力安装公司砌筑消防井。王某证实给水三通为热力安装公司未施工完毕的工作内容,与君安公司无关。
十三、历次庭审笔录,证明芦元福证言证明以下问题:1、在哪挖是机场指定的位置并出的费用;2、证实是王文树雇佣芦元福和盖文明;3、证明君安是找的李经理,李经理安排王文树干这个活。被告热力安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资质证书,证明资质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及承包工程范围。证实没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消防井不能由安装公司承包施工。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热力安装公司承包机场工程的名称及工程内容,不含消防工程及消防井施工。
三、竣工图纸、照片及给水管网沟槽开挖、检验、施工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证明事故消防井的位置、热力安装公司和龙安公司给水管网已连接安装完毕、盖文明砌筑消防井时,热力安装公司已经撤离施工现场。被告王文树、芦元福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君安公司、王文树、芦元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热力安装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出证单位出证人签字,热力安装公司、王文树、芦元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君安公司有异议,认为工商局无权出具居民或暂住人口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七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三被告对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九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盖文明寻找给水三通是受雇于君安公司,原告及三被告对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有异议,君安公司的证据三、四、五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虽不能反映君安公司的证明目的,但体现了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六的事发现场多角度图片无异议,反映了事发时现场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现场模拟图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芦元福自认王文树将消防井劳务费已全部汇给自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三被告对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八、十、十一均有异议,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三被告对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二有异议,由于证人与君安公司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三,原告及三被告认为以卷宗记录为准,事实以法庭查证为准。因被告王文树对君安公司认为是其雇佣芦元福有异议,被告芦元福认可其是君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找来砌筑消防井,故对君安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热力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及王文树、芦元福无异议,君安公司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冬季,龙安公司负责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的给水工程,冬季停止了施工。2009年春,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重新招标,中标单位是热力安装公司。2009年4月6日,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与热力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隐蔽工程施工合同,热力安装公司负责鸡西民用机场航站区附属管网工程,工程内容为:供水管网、污水管网、供热管网安装。2009年4月14日,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又与君安公司签订《鸡西机场消防施工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室外地下室消火栓安装、地下、地下式消火栓井砌筑电气室外控制电缆敷设、货运场务车库消防电气安装。期间,因缺少施工和运输设备,君安公司将14个消防井发包给曾经给热力安装公司干施工给水管线的劳务人员芦元福,约定每个消防井劳务费1600元,14个消防井劳务费合计22400元,并于2009年6月11日将此款汇给负责热力安装公司技术指导的王文树,事后,芦元福已收到全部劳务费。2009年8月17日早,芦元福和死者盖文明在寻找给水三通施工期间,由于雨季降水、管沟内积水、湿滑,盖文明在沟槽内滑倒,面部朝下,土方塌方将盖文明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未向安监局报案。8月20日,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给原告方出具了证明,内容为:热力安装公司施工队在寻找消防井三通沟槽土方时,一名作业人员盖文明被塌方掩埋,现场及时抢救,送往鸡东县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12月8日,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给君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消防外网给水主管道及主管道上消防井给水三通(此三通为承插或热熔法兰三通)不在哈尔滨君安消防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另查明,原告盖玉学系死者盖文明的父亲,曹凤云系其母亲,董某系其妻子,盖宇阳系其独生子。原告支出死者盖文明的抢救费2400.73元。盖玉学1955年10月7日出生,曹凤云19**年6月1日出生,盖宇阳2000年12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君安公司将砌筑14个消防井的工程交由芦元福施工,芦元福带领其施工队完成了14个消防井的施工,君安公司也将工程款经王文树帐户支付给了芦元福,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芦元福自认死者盖文明是其找来干活的,芦元福与死者盖文明间存在雇佣关系。在砌筑第14个消防井时,为寻找给水三通,盖文明死亡,芦元福应承担雇主责任。虽然给水三通不在君安公司施工范围内,但寻找给水三通是砌筑消防井的前提,与砌筑消防井不可分,故寻找给水三通应视为在君安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芦元福无砌筑消防井的施工资质,君安公司亦未审查芦元福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消防井的发包人君安公司应当与芦元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热力安装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已撤离现场,君安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委托热力安装公司施工消防井,故热力安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文树系热力安装公司雇佣的技术人员,在砌筑消防井期间,其与芦元福、死者盖文明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王文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盖玉学、曹凤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盖文明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时间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虽不足一年,但结合其当年受雇于热力公司的情形,可以认定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市等因素,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元福赔偿原告抢救费2400.73元、丧葬费21069元(3511.5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盖宇阳生活费63729元(14162元×9年/2人),合计479138.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被告哈尔滨君安消防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被告芦元福、哈尔滨君安消防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仙华助理
审判员 高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梓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