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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民终4号

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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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71民终4号上诉人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熊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磊、周竹娟,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兵桃,男,该公司法务,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兰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为其位于甘肃省酒泉市、武威市、平凉市、甘南州的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光伏独立供电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保单号为13473001900122606323),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29日,附加险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58633.53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位于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雅丹国家地质公园工地现场的100KW站点发生火灾,致该站点全部损毁。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后被告分别以“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和“保证期内不承担火灾损失”为由拒赔,遂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一切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安装工程一切险附加险条款》第9条、第10条约定:“本保险特别扩展承保以下列明的保证期限内由于安装错误、设计错误、原材料或铸件缺陷以及工艺不善引起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本特别扩展条款既不承保直接或间接由于火灾、爆炸以及任何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不承保任何第三者责任”。本案中的电力设备焚毁的火灾事故,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仅向上诉人交付了《投保单》及《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根本没有出示及交付过《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附加险条款》。该附加险条款免除了上诉人承担“直接或间接由于火灾、爆炸以及任何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不承保任何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应向被保险人作出特别提示和说明的内容,在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该附加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未产生法律效力的条款,免除了本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附加险条款》第9条、第10条的约定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负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证期限内,《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附加险条款》第9条、第10条约定:“本保险特别扩展承保以下列明的保证期限内由于安装错误、设计错误、原材料或��件缺陷以及工艺不善引起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本特别扩展条款既不承保直接或间接由于火灾、爆炸以及任何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不承保任何第三者责任”。该约定是规制保险人承担危险范围的条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根据该约定,本案中的火灾事故,不属于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6元由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赣鑫

代理

审判员  涂海峰

代理

审判员  敬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倩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