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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再字第3号

薛传启、李玉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传启,李玉真,刘某,吴丽,吴某,田阿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怀远县新陕汽运输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再字第3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薛传启,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真,女,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吴子红之母。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吴子红之妻。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吴子红之女。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200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吴子红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田阿朋,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代表人:高厚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连连,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代表人:刘增强,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怀远县新陕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大勇,负责人。申诉人薛传启与被申诉人李玉真、刘某、吴丽、吴某(以下简称原审原告)、田阿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怀远县新陕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薛传启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浙杭民申字第161号裁定驳回薛传启的再审申请。薛传启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9日以杭检民(行)监(2015)33010000042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5年6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杭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鹏出庭,申诉人薛传启及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原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玉真、刘某、吴丽、吴某、田阿朋、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6日,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田阿朋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余杭区乔司街道东湖南路延伸段吴家村路口,在由南往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往南薛传启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吴子红被甩出车窗外,被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阿朋弃车逃逸,次日到余杭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田阿朋负事故主要责任、薛传启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子红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火化费14061元、殡仪服务费13581元、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9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住宿费3000元、处理丧事餐饮费3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270元,合计956898元。因未能协商解决,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田阿朋、薛传启、运输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956898元;

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田阿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四原告各项损失均无异议,要求由法院判决。其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已支付的6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四原告损失均无异议,但死者吴子红为车上人员,故其保险公司不赔。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其公司认可赔偿丧葬费,不再认可火化费及殡仪服务费;死亡赔偿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吴某部分,母亲李玉真部分不认可,吴某部分认可2552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及餐饮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强险同意赔偿,商业险因超载要求扣除10%。吴子红系豫N×××××号大型普客的乘客,故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审被告薛传启、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7月6日,田阿朋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余杭区乔司街道东湖南路延伸段吴家村路口,在由南往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往南直行薛传启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吴子红被甩出车窗外,被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阿朋弃车逃逸,次日到余杭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田阿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系安全带,负事故主要责任;薛传启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子红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在事故发生前吴子红在杭州市余杭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2、原告李玉真有吴子红等两子女;原告吴某,系吴子红、原告刘某之子;3、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田阿朋负事故主要责任、薛传启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子红不负事故责任。经核定,本案中四原告损失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6520元(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被扶养人吴某生活费10208元/年×5年÷2=25520元;主张李玉真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死者家属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餐饮费(伙食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988.47元。上述损失合计741051.9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余额631051.97元,被告田阿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责赔付70%,计441736.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0元,尚余381736.38元;被告薛传启应按责赔付30%,计189315.59元。鉴于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因车辆超载按合同扣除10%赔偿商业险并提交相应证据,四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189315.5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90%,计170384.03元,由被告薛传启赔付余额1893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田阿朋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已受刑事处罚,故本院不再支持。火化费、殡仪服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再支持。因对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而言,吴子红并未转化为第三者,故民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传启、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李玉真、刘某、吴丽、吴某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李玉真、刘某、吴丽、吴某17038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田阿朋支付给原告李玉真、刘某、吴丽、吴某38173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薛传启支付给原告李玉真、刘某、吴丽、吴某1893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对上述第三、四项赔偿款,被告田阿朋、被告薛传启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玉真、刘某、吴丽、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9元,减半收取6684.50元,由原告李玉真、刘某、吴丽、吴某负担1379元;由被告田阿朋负担2974元,由被告薛传启负担2331.50元。被告田阿朋、被告薛传启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申诉人薛传启和被申诉人田阿朋对吴子红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原审判决申诉人薛传启和被申诉人田阿朋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薛传启称,1、原审适用侵权法第八条判决薛传启与田阿朋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杭州中院再审审查中,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认定薛传启和田阿朋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2、我方认为应该适用侵权法第十二条,如果薛传启承担赔偿责任,与田阿朋应该按份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被申诉人未在诉状中要求薛传启承担赔偿责任,更没有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薛传启因车辆超载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是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2013)杭余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针对人民保险公司的判决,合理合法。2、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事由的争议焦点在于薛传启与田阿朋之间的侵权责任的认定与划分,与人民保险公司无关。且人民保险公司已经依据(2013)杭余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全部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民安保险公司不是被申诉人,并且申诉人所提出的请求,也与本公司无关,对申诉人的再审请求不持异议。再审期间被申诉人李玉真、刘某、吴丽、吴某、田阿朋、原审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被申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再审期间,申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杭余刑初字第11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子红死亡原因系被甩出车窗外后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田阿朋承担了主要责任,对其进行了刑事处罚的事实。抗诉机关未提供新证据。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抗诉机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薛传启与被申诉人田阿朋对吴子红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田阿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薛传启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量,在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吴子红甩出车窗外后,又被薛传启驾驶的车辆碾压,最终死亡。在这一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田阿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传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和过错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是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简单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中,田阿朋与薛传启因过失分别实施了不同交通违法行为,但是造成吴子红死亡的损害结果,系二人的共同行为所致,二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吴子红死亡,该损害结果与二人的侵权行为具有不可分性。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薛传启与田阿朋之间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有瑕疵,再审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因原告在原审庭审时诉请予以明确要求薛传启赔偿,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提出原审认定其因车辆超载承担10%赔偿责任缺乏证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3369元,减半收取6684.50元,由被申诉人李玉真、刘某、吴丽、吴某负担1379元;由被申诉人田阿朋负担2974元,由申诉人薛传启负担2331.50元。被申诉人田阿朋、申诉人薛传启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瞿慎鸣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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