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熊江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霞,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龙,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阳阳,无业。被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兴义大道市检察院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其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嵩岳,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仁农商行”)诉被告易阳阳、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宏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霞、陈龙,被告易阳阳,被告兴义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嵩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仁农商行诉称,原告前身为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3月改制为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权利及义务。被告易阳阳于2010年11月15日与我行签订编号为兴仁信借字〔2010〕第16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由我行向被告提供贷款15.5万元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执行浮动利率”。2010年11月15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15.5万元整,借款期限3年,当日签订《借款借据》等,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到期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同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了该笔借款的《抵押合同》,约定用发动机号为J1AS2A00888号货车作为抵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兴义宏顺公司也于当日与我行签订了该笔借款的《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本息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履行借款金额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到期后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本息且无还款意愿和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易阳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责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2945.69元及相关利息;2、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3、确认原告与被告兴义宏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兴义宏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被告易阳阳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2010年,我在兴义宏顺公司购买了东风嘉龙货车一辆,当时车价约为19万元,我首先给了兴义宏顺公司5万元,事隔几个月后,又给了3.5万元。车子贷款是兴义宏顺公司操办的,兴义宏顺公司只是喊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个字,我就签了。兴义宏顺公司要求我签字后才允许我把车开走。我向兴义宏顺公司买车时,该公司跟我说该车是分期付款,并且前三个月不用打款给公司。第四个月,兴义宏顺公司打电话给我,叫我打车款给公司,我与兴义宏顺公司商量能否宽限一段时间再打款,但兴义宏顺公司不同意。第五个月兴义宏顺公司把车子开走时,车子我没有开过几次,还很新。这笔借款与我无关,也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兴义宏顺公司辩称,易阳阳称向我公司支付了8.5万元车款不合,易阳阳只向公司支付了车辆首付款8.35万元,而该车的首付款为12.18万元,尚欠公司车辆首付款3.83万元。当时该车向银行贷款是15.5万元,合计该车车款为27.68万元。贷款时是公司工作人员和易阳阳到信用社签订的合同。易阳阳买车后,持续7、8个月没有向公司打银行的分期贷款,为避免公司遭受更大的损失,我们就把车子从易阳阳处开回来了,开回来的车子我们公司已经转卖了。易阳阳购买车辆在信用社所贷的款,是分期付款,每期所付款项都是我们公司向银行支付,易阳阳没有还过半分贷款,剩余的银行贷款是因为该车转卖以后,所得车款只够公司收回成本,公司无力再继续偿还贷款,所以也就没有再向银行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易阳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
一、被告易阳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万元用于购车。
二、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
三、借款利率为月4.67‰,并执行浮动利率,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在规定的调整范围内,上述借款利率或计息方法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无须经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同意。被告易阳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
四、借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分36个月还款。
五、借款到期前,原告对被告易阳阳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原告对被告易阳阳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被告易阳阳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2010年11月4日,被告兴义宏顺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被告易阳阳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兴义宏顺公司名下的贵E×××××号嘉龙牌自卸货车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15日,被告兴义宏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
一、被告兴义宏顺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二、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易阳阳支付了借款15.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将借款的到期日记载为2013年11月14日。事后,由于被告易阳阳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兴仁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2、借款档案材料复印件。3、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易阳阳、兴义宏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阳阳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易阳阳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因被告易阳阳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易阳阳的这一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易阳阳向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阳阳购买的贵E×××××号嘉龙牌自卸货车虽登记在被告兴义宏顺公司的名下,但被告兴义宏顺公司已认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易阳阳,故被告易阳阳就上述借款用其购买的该车辆作抵押,自愿委托被告兴义宏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在被告易阳阳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时,有权就该车辆实现抵押权,并就实现抵押权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兴义宏顺公司自愿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虽被告兴义宏顺公司就上述借款在作出保证时,明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被告易阳阳已用其实际所有的贵E×××××号嘉龙牌自卸货车作抵押,且原告已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被告兴义宏顺公司仅在原告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就超出抵押物价值以外原告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义宏顺公司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兴义宏顺公司就其代被告易阳阳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易阳阳追偿。关于被告易阳阳提出其向被告兴义宏顺公司购买的贵E×××××号车辆,已被被告兴义宏顺公司拉走,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易阳阳实际所有的贵E×××××号车辆被被告兴义宏顺公司拉走,是其与被告兴义宏顺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易阳阳可与被告兴义宏顺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其以此为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于法无据,故被告易阳阳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阳阳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易阳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945.69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含按照约定应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阳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被告易阳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易阳阳就其提供抵押的贵E×××××号车辆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超出抵押物贵E×××××号车辆现有价值以外的,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就其代被告易阳阳向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易阳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0元,减半收取268.00元,由被告易阳阳、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付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祖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