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13号案外人牛忠伟,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郭广红,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希尧,男,汉族,1951年2月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郭广红申请执行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王希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牛忠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牛忠伟称,我请求撤销贵院(2013)郑执一字第324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我的房屋的查封。其理由如下:1、贵院查封的房屋中的1-1-602号房产在贵院查封之前已由被执行人聚信公司出卖给我个人,我与聚信公司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贵院查封错误;2、我与聚信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未备案,但其效力足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郭广红;3、我作为买房人在买房时,已经尽到审慎义务,作为开发商的聚信公司证件齐全,本案中,由于开发商自身的债务而查封我所买的房屋,我不能接受。现查明,因民间借贷纠纷,郭广红将聚信公司、王希尧和河南王氏续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郭广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11月1日向巩义市房管局送达(2011)郑民三初字第6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许可证号为(2012)GY20120010号、项目名称为新风花苑,坐落于桐本路西、广陵路南房屋面积14987.10平方米房产予以查封”。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上述房产续行查封至今。再查明,牛忠伟所异议的1-1-602号房产包含在本院所查封的上述房产之中。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牛忠伟与聚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牛忠伟购买位于巩义市桐本路与广陵路交叉口新风花苑1-1-602号房产,约定房款总价为35740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牛忠伟与聚信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牛忠伟在巩义市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因此,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案外人牛忠伟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巩义市桐本路与广陵路交叉口新风花苑1-1-602号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志立
审 判 员 朱 岩
代理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