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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911号

余睦渭、倪浩贤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睦渭,倪浩贤,李尚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睦渭,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浩贤,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尚奇,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余睦渭因与被上诉人倪浩贤、李尚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12月14日向余睦渭送达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3893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余睦渭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或减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余睦渭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