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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行审4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亿菌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亿菌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7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区国土资源分局,组织机构代码670458610,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法定代表人于泽生,局长。被执行人天津市亿菌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086595112,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齐心庄村外南侧1500米处。法定代表人纪付山,主任。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国土罚字〔20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宁国土罚字〔20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龙湾村集体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本农田1239平方米、其他农用地339.63平方米和农村道路37平方米)1615.63平方米搞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1、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种植条件。2、处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罚款2478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宁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农村集体土地搞建设,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宁国土罚字〔20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玉存

审判员 :吴冬梅

审判员 :杨春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孟龙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