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9执43号申请执行人熊某甲。申请执行人潘某。被执行人熊某乙。被执行人熊某丙。被执行人熊某丁。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熊某甲、潘某申请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资民初字第224号法院生效裁判,从2015年7月截至2015年12月,被执行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应支付申请人熊某甲、潘某赡养费及医疗费共计2325.1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资源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吕鑫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