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宾。
上诉人付玉伦因与被上诉人杨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12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宾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曹县曹城办事处北关大街49号的房产以30万元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将房款30万元交付被告,但被告却迟迟不将房屋交付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2014年3月3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付玉伦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被告的房产价值近100万元,不可能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事实上是向被告借款30万元本金,约定月息6.5分,借款时已将利息19500元扣除,实际借款2805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本息合计117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同意积极筹款,按法定利率偿还原告本息。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曹城镇北关大街49号的房屋(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为混合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63.64元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房屋价款3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前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原告,并在收到全部价款之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曹国用(2001)字第139号】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房款280500元,其余19500元,原告主张是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房款叁拾万元正。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借款合同,当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6.5分,以房产作抵押,实际收到原告汇款280500元,19500元是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本息合计11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3月3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且借款月息为6.5分,实际收到原告款280500元,19500元是预先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且之后归还原告本息合计11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300000元,故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购房款300000元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杨宾与被告付玉伦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付玉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杨宾。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付玉伦负担。
上诉人付玉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房产价值70余万元,不可能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住进该房屋,也没有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请四邻”,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实为民间借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本案中,2014年3月3日,上诉人付玉伦与被上诉人杨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诉人付玉伦坐落于曹城镇北关大街49号的房屋(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以300000元价款出售给被上诉人杨宾。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上诉人付玉伦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杨宾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实为民间借贷,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付玉伦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上诉人杨宾并出具了房款收到条一份,上诉人付玉伦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付玉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代理
审判员 王瑞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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