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字第237号原告何春粉。被告卢为文,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何春粉诉被告卢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云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养殖业,2015年3月22日,被告养殖购买虾苗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春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云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