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9121号罪犯赵国维,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金武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国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国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维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