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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初字第449号

胡红有与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张殿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2-02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红有,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张殿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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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胡红有,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罡,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裴村(五龙口��)。法定代表人付金平,董事长。被告张殿臣,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胡红有诉被告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嘉禾公司)、张殿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峥、谢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禾公司、张殿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有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嘉禾公司向原告胡红有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如到期未还,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张殿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嘉禾公司仅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5万元,剩余15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嘉禾公司归还借款15万元;2、被告嘉禾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嘉禾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8500元;4、被告张殿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嘉禾公司、张殿臣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攸莉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借款条、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系借款人,张殿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被告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还款50000元,剩余15万元本金未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张殿臣放弃先诉抗辩权。2015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嘉禾公司、张殿臣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并核实借款交付情况,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胡红有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单位):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有人付金平,职务董事长。……乙方(××)胡红有。……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殿臣。……。甲乙丙三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共同遵守,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并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第二条,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第三条,丙方对甲��归还乙方借款本息承担责任,丙方愿与甲方一起负连带返还乙方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责任,并放弃先诉提抗辩权。第四条,违约责任。甲方如到期未归还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开始计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五条,协议各方发生争议时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签章(签名)方各执一份。”原告胡红有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名“胡红有”并按印;被告嘉禾公司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在“代表人”处签写“秦现松”并按印;被告张殿臣在协议落款“丙方”处签名“张殿臣”并按印。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嘉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主要为:“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胡红有本人借用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并且济源嘉禾木科技有��公司已收到胡红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被告喜欢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张殿臣在该条据下空白处签写“属实:张殿臣”。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余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嘉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及借款人,约定了借款金额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嘉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债务;被告张殿臣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按印,承诺对涉案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见表示真实,依法应诚信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胡红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殿臣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70元,由被告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张殿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