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鼎,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明,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云飞,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渔洞镇。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曦,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盛涛,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祥通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390号。法定代表人钱晓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耀、冯嘉,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鼎、杨华明为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杭州祥通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1日下午,陈鼎驾驶登记在其妻子杨华明名下的浙A×××××轿车,载着自己的儿子陈本颢(2006年11月3日出生)和陈本善(2008年12月25日出生)从上饶到广丰县茶子山水库钓鱼。陈鼎将浙A×××××轿车停在水库边左侧水泥路后,带陈本颢和陈本善下车。陈鼎关好车门带上车辆感应遥控器到水库边钓鱼,两个孩子在路边玩耍。过了半小时左右,天开始下雨。陈鼎回到车边打开车门让两孩子上车坐在轿车的后排座(与前排座有隔离网)玩手机游戏,自己则打开后备箱整理杂物准备收拾渔具上车。在陈鼎转身回水库边垂钓点收渔具的途中,突然发现车头往下坡水库方向移动。陈鼎立即返身追赶车辆未果,车坠入水库,造成陈本颢和陈本善溺亡和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当天14时40分到达事故现场,随后当地消防部门进行打捞施救,但未成功。陈鼎遂自行联系救援队打捞,确定了车辆在水下的位置。之后利用吊车及铁锚才将落水车辆及两个溺亡的孩子打捞出水。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浙A×××××轿车摔入富山村茶子山水库,打捞上来时,后备箱打开,车辆档位位于P档,手刹拉上,车钥匙与方向盘平行。根据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上饶建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在交警大队的停车场对浙A×××××轿车进行技术性能检验及外观痕迹物证鉴定。同年6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饶建鉴【2013】车检市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灯光、转向、制动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询问笔录及车辆出水后即时照片,车辆档位在“P档”,手刹拉起,并停放半小时后滑入水库。对此现象本机构无法作出解释。2013年6月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出具的上饶市广丰县茶子山水库路段测绘技术报告显示,浙A×××××轿车停放路段坡度角度为-4°12′44″。2013年6月24日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广公交认字【2013】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浙A×××××轿车停放在缓坡路段掉入水库造成陈本颢、陈本善死亡及浙A×××××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因车辆档位在“P”档,驻车制动“手刹”拉起,停放半小时后,俩小孩入后座,车后备箱打开。现场没有遗留轮胎与地面形成的拖印,俩小孩已溺水死亡。该车辆车轮滚(滑)动,致使车辆掉入水库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致使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浙A×××××天语SX4锐骑轿车由长安公司生产制造,产品型号为SC7162LY。该车型于2007年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12年4月7日通过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机动车安全运行强制性项目检验。浙A×××××轿车于2013年1月6日从祥通公司购得,登记所有人为杨华明,购置价为10.58万元。2013年3月22日陈鼎曾经将该车送祥通公司例行保养。2014年3月27日,陈鼎、杨华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长安公司、祥通公司因汽车产品质量侵权造成严重后果给陈鼎、杨华明赔礼道歉;2.长安公司、祥通公司赔偿陈鼎、杨华明因汽车产品质量侵权造成的孩子溺亡和车辆损失共计2045987元;3、长安公司、祥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2013年6月20日上饶建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饶建鉴【2013】车检市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明,涉案车辆的灯光、转向、制动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制动性能合格。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涉案车辆打捞出水时的档位在P档,手刹拉起。而根据常理在满足上述两种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当出现车轮滚(滑)动情形。所以对该车为何会掉入水库的事实目前无法查清,故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这个关键问题只能依据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根据上述规定,产品生产者承担的举证义务并非是要证明自己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而只是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负有举证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义务并不倒置,应当根据一般侵权纠纷的证据规则由陈鼎、杨华明举证证明。现陈鼎、杨华明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长安公司及祥通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04598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长安公司明确表示鉴于陈鼎、杨华明系长安公司的客户,因意外事故遭受巨大的不幸和损失,长安公司自愿同意法院判决给付陈鼎、杨华明30万元进行补偿。原审法院对长安公司的该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
一、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补偿陈鼎、杨明华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鼎、杨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8元,由陈鼎、杨华明负担。
上诉人陈鼎、杨华明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第八页第三段的表述与上诉人的意见有出入。上诉人一直对建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建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技术均提出过异议。建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并不包括机动车整车安全质量鉴定,当时该鉴定机构在现场采取的只是用手推、用眼看的鉴定手段和技艺,鉴定结论无可信度。2.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联系打捞队的经过与事实不符。案发后陈鼎报警,广丰县政府、交警和消防部门来到现场进行救援及善后,当时广丰县没有救援力量,陈鼎遂通过网络查找到蓝天救援队并进行联系,蓝天救援队的打捞工作系在广丰县政府、交警和消防部门统一指挥下实施的,并非陈鼎自行联系进行打捞。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优势。一审对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不当,有出厂合格证并不足以证明车辆没有质量问题。车辆发生溜坡存在三种情况: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车辆自身质量缺陷。上诉人提供了车辆第一时间被打捞起来后的状态:车辆档位位于P档,手刹拉起,车钥匙与方向盘平行。因车辆落水后水库水深,根本无法寻到车辆的沉没地点,此状态恰好可以证明车辆落水前和落水过程时的状态。在上述状态下车辆若没有质量问题是不可能发生溜坡的,且交警已排除了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故只能是因为车辆自身质量缺陷因素。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关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论述错误,该法律规定的本意是生产者有证据证明发生产品质量侵权的产品属于列举的三种情况可以免责,否则,产品生产者就要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就要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在本案已经排除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现只剩车辆自身质量缺陷的情况下,理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祥通公司答辩称:祥通公司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由长安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仅是规定生产者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负有举证义务,并非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故本案中陈鼎、杨华明仍需对其主张的案涉车辆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饶建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饶建鉴【2013】车检市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的灯光、转向、制动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制动性能合格。陈鼎、杨华明称案涉车辆打捞出水时的档位在P档,手刹拉起,上述状态下车辆若无质量缺陷不可能出现溜坡,但事故发生前案涉车辆是否为上述状态无法判定。因此,本案中陈鼎、杨华明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基于长安公司自愿补偿的意思表示,判决长安公司补偿陈鼎、杨华明30万元,应为允妥。陈鼎、杨华明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陈鼎、杨华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4元,由陈鼎、杨华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