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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徐厚双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厚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厚双,男,1956年出生,汉族,职员,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洞庭大道130号。法定代表人史学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华,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该行职员。

上诉人徐厚双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厚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千,被上诉人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厚双于1976年入伍,1979年4月8日荣立一等功,1987年转业到建行常德市分行所属鼎城支行工作。徐厚双于2004年6月30日与建行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建行按照《关于调整人员结构妥善安置分流富余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湘函(2002)320号)规定为徐厚双支付了相应内退待遇。2008年4月徐厚双向建行提出上岗申请,建行未予同意。2009年11月,湖南省总工会同意申请人比照享受省级劳模待遇。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16日、2013年6月18日徐厚双因要求落实“英模待遇”等诉求分别向常德市信访局、湖南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主张权利。徐厚双于2014年7月29日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常劳人仲字144号),要求中止履行双方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书》并补发上岗应得工资福利待遇,并在仲裁过程中经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选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内退申请》上徐厚双的签名是否为徐厚双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4)文鉴字第32号《关于徐厚双文字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内退申请》上徐厚双的签名与送检徐厚双笔迹非同一人字迹。2014年12月4日徐厚双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12月4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常劳人仲字144号仲裁裁决书准予徐厚双撤回仲裁申请。后建行于2014年12月2日单方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再次进行了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内退申请》上徐厚双的签名与送检徐厚双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2015年2月6日徐厚双再次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徐厚双以自身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2004年6月30日徐厚双与建行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书》;2、建行安排徐厚双上岗,并按照徐厚双上岗应得的工资标准赔偿从200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福利差额717500元,其中绩效工资580000元,医疗补贴33000元,岗位津贴57000元,住房补贴475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重新上岗之日的工资差额另计;3、建行支付200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模范的工资级别差额21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工资级别差额另计;4、建行赔偿徐厚双内退后少缴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28500元。另查明,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荣获英模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劳模待遇问题的通知》(工经发(2001)3号)规定:“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军队转业干部,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转发总行《关于调整人员结构妥善安置分流富余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湘函(2002)320号)规定:“个别接近上述年龄,其工作年限满25年,因身体或其他特殊原因,经组织批准的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内部退养。”、“内退员工在内退期间改发内退生活费,只发退养金和生活性补贴,其上岗考核紧密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应停止发放,其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予以保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内部退养协议书》是否应当被撤销、建行是否应当安排徐厚双重新上岗;

二、建行是否应当向徐厚双支付工资福利差额及劳模工资级别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内部退养协议》系徐厚双、建行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变更劳动关系合意,徐厚双主张其应当被撤销的理由为《内退申请》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内退申请》与《内部退养协议》的签订系不同的法律行为,《内退申请》并非达成《内部退养协议》的法定前置程序,内退申请系劳动者单方申请变更劳动关系,其并不必然造成改变双方权利义务的结果,而真正改变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系双方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而双方均未对《内部退养协议》上的签名盖章予以否认,故可以认定《内部退养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徐厚双主张的内退申请上并非其签名,即使该内退申请并非徐厚双本人签名,但双方在最终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内部退养协议》上签名时,可认定为徐厚双作出了“同意内退”的意思表示。徐厚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内部退养”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必须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双方已经就内部退养达成一致,现徐厚双申请撤销《内部退养协议》并要求重新上岗,依然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但建行并不同意撤销《内部退养协议》。《内部退养协议》签订于2004年6月30日,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徐厚双要求撤销《内部退养协议》及重新上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徐厚双要求支付从200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福利差额7175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重新上岗之日的工资差额另计,对于该项请求徐厚双要求建行比照其在此期间上岗应得待遇进行计算,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徐厚双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其并未在建行上班,而绩效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者的工作业绩等相关情况给予劳动者物质激励,而本案徐厚双在上述期间因并未在建行工作,故其要求绩效工资无合法依据,故对徐厚双要求建行向其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徐厚双主张的医疗津贴及岗位津贴,原审法院认为,因徐厚双在此期间未工作,岗位津贴系用人单位给予特定岗位的劳动者的津贴,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其发放对象,其系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使。而医疗津贴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医疗方面的津贴,徐厚双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当享有而建行未向其发放,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徐厚双主张的200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劳动模范工资级别差额,徐厚双的该项主张依据的是湖南省总工会《关于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湘政发(1990)年35号)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荣获英模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劳模待遇问题的通知》(工经发(2001)3号),湘政发(1990)年35号计划经济时期国家有关部门对企业职工工资福利的干预,但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生效后,企业具有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自主权,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及发放无需再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在本案中,建行工资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的薪酬体系实行以岗定薪,其工资福利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组成,并无级别工资,且企业职工工资晋升和审批制度已不复存在,现徐厚双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客观上无存在的基础,也无法进行操作,故对徐厚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徐厚双主张要求建行赔偿徐厚双内退后少缴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28500元。住房公积金是按照劳动者工资基数及用人单位确定的缴纳比例单位与劳动者均进行缴纳的长期住房储金,徐厚双内退后建行已按照相应的标准为徐厚双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因徐厚双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低于其应当享受的工资标准,故其要求赔偿其公积金损失无合法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厚双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厚双负担。判决后,徐厚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不采信徐厚双提交的笔迹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徐厚双在内退协议上签字是建行欺诈的结果,《内部退养协议书》应予以撤销;2、原审未判决建行赔偿徐厚双因内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补发工资差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内部退养协议书》撤销后,建行应赔偿徐厚双的损失,且徐厚双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根据湖南省政府和全国总工会的相关文件规定,建行应该为徐厚双申请认定劳动模范,由于建行拖延,导致徐厚双未能加一级工资,建行对此应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厚双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建行答辩称:1、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具备采信的条件,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且《内退申请》签名的真实与否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2、徐厚双要求建行赔偿其因内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补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内部退养协议书》有效且一直在实际履行,徐厚双主张《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3、徐厚双要求落实湘政发(1990)35号文件规定给予省级劳模奖励晋升一级工资待遇的要求依据不足,徐厚双2009年荣获省级劳模,建行给予其补发了相应的待遇且现在一直在执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1995年施行后,企业有根据自身特点和经济效益进行工资分配的权利,企业的工资晋升与审批制度不复存在,建行现实行以岗定薪,徐厚双现要求晋升一级工资既无存在基础,也无法操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徐厚双、建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厚双要求撤销《内部退养协议书》、要求建行安排其上岗并按照在岗职工的标准赔偿其从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资福利差额717500元(含绩效工资580000元、医疗补贴33000元、岗位津贴57000元、住房补贴47500元)、住房公积金损失28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2、徐厚双要求建行支付其从200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起的劳动模范的工资级别差额21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徐厚双于2004年6月30日与建行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书》系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变更劳动关系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徐厚双主张《内退申请》上的签名系伪造即建行有欺诈行为请求撤销该内部退养协议书,因《内退申请》并非达成《内部退养协议》的法定前置程序,《内退申请》系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其并不必然产生改变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徐厚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即使《内退申请》上的签名系伪造,徐厚双在《内部退养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作出了“同意内退”的真实意思表示,徐厚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协商订立《内部退养协议》的过程中建行有其他欺诈行为,且徐厚双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撤销签订于2004年6月30日的《内部退养协议》已过仲裁时效,故徐厚双以《内退申请》上签名系伪造为由请求撤销《内部退养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厚双现请求重新上岗系对《内部退养协议》的再次变更,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徐厚双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内部退养协议》合法有效且在实际履行中,徐厚双请求建行按照在岗期间的福利待遇标准赔偿其绩效工资580000元、医疗补贴33000元、岗位津贴57000元、住房补贴47500元、住房公积金损失2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徐厚双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建行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确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水平。徐厚双请求建行赔偿其工资级别差额的依据是全国总工会、湖南省总工会及湖南省政府的相关文件,而建行是否依照相关文件的规定为徐厚双晋升工资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故徐厚双要求建行赔偿其200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劳动模范的工资级别差额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厚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徐厚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浚

审判员 贺德全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