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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551号

陈建兵与俞兰、嘉兴市兰海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建兵,俞兰,嘉兴市兰海商贸有限公司,俞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551号

原告:陈建兵,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代理人:周永静,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兰,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兰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路***号信用实业大楼(北)。组织机构代码:72279186-0。

法定代表人:俞海林,董事长。

被告:俞海林,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俞新民、王丽蔚,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兵与被告俞兰、嘉兴市兰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俞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兵委托代理人周永静,被告俞兰、兰海公司、俞海林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兵起诉称,俞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由兰海公司、俞海林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月付息,同时对担保方式及逾期还款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俞兰提供了借款2000000元,但俞兰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6日,俞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1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俞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1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

二、被告俞兰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24800元;

三、被告兰海公司、俞海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俞兰、兰海公司、俞海林共同答辩称,被告支付的利息已超原告主张范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4月15日俞兰作为借款人、兰海公司、俞海林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俞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于证明兰海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俞兰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3.收据、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俞兰提供了2000000元借款。4.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支出的代理费。5.借条三份;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1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俞海林并非担保人,仅是作为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代理费标准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借条上记载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超过合同约定。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凭证八份;用于证明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张正华支付了利息1050000元,2015年6月被告以借条形式确认欠原告的利息,之后根据原告的指定被告向案外人高雪宏支付了190000元,向卢玲丽支付了10000元。经质证,原告仅对被告转账给卢玲丽的10000元无异议,确认该款原告已收到;对于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并未指定他人向被告收取款项,案外人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1,2015年11月15日俞海林在借款合同上书写担保人:俞海林,因此可以认定俞海林为借款担保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代理费的金额在裁判理由予以论述。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被告与案外人的款项往来,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给卢玲丽的10000元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陈建兵与俞兰、兰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俞兰向陈建兵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年利率20%,如俞兰未能按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利息按月支付;兰海公司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本合同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因逾期原因引起诉讼的,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按诉讼金额的8%计算,由俞兰承担。次日,陈建兵向俞兰交付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俞海林在借款合同上添加担保人俞海林,并签字确认。2015年6月15日、9月25日、11月15日,俞海林以借条形式确认欠原告的利息分别为100000元、220000元、90000元。陈建兵确认于2015年10月30日另收到被告10000元利息。原告因本案委托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支出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建兵与俞兰、兰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交付借款,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俞兰逾期还款,本院对原告主张俞兰归还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乃系结算利息,结合这些借条与原告确认的还款表明双方实际以年利率30%支付利息,被告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但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该利率又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本院对被告已付利息不予干预;但对未付利息,本院仍依借款合同约定予以支持。2015年6月15日的借条确定利息包含借期内的一个月利息,本院以年利率20%计算一个月利息为33333元,其后的逾期利息亦按借款利率予以计算。又因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对发生诉讼时律师代理费承担的约定,参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款之日,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兰海公司、俞海林作为担保人应对俞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兰归还原告陈建兵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33333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200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4%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不超过400000元);

二、被告俞兰支付原告陈建兵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嘉兴市兰海商贸有限公司、俞海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8559元,由原告陈建兵负担3459元,被告俞兰、嘉兴市兰海商贸有限公司、俞海林共同负担1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福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