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81民初188号原告陈泽松。委托代理人林汉华,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华坤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吴村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坤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彩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科技工业园F-59号。法定代表人孙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岑溪至水汶高速公路№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岑溪市义洲大道70号建设银行院子内。
原告陈泽松诉被告江西省华坤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岑溪至水汶高速公路№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通知应诉而尚未向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的情况下,原告陈泽松于2015年1月22日以其与被告江西省华坤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经达成了初步谅解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泽松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泽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73元,由原告陈泽松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冠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