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562号
原告:温联全。
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新,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桃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建设路2号鑫金现代城2号楼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永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飞,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联全与被告南宁市桃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置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何宣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联全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凤、陈旭新,被告桃园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联全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为购买位于南宁市江南客运站旁的“长凯9号”楼盘119号商铺,将5万元购铺定金交给被告。但直到2015年1月15日原告购买的商铺仍没有着落,被告于是书面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后的三日内无条件将5万元定金返还原告。但直到2015年3月6日,被告仍未将所收定金返还原告,于是再次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全部返还,否则按照“定金法则”双倍返还并承担律师费。但是,2015年4月1日前被告并没有返还原告定金。2015年4月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本案起诉前才向原告退还5万元,但至今未按承诺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按“定金法则”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的差额5万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5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桃园置业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只是提供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居间服务,原告最终是否与开发商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是另外的法律关系。
原告诉称的5万元定金被告只是代商铺开发商南宁磐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磐基公司)收取的,已于2013年11月转交给磐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并无向原告返还定金及出具承诺书的义务,原告应向磐基公司主张返还定金。从本案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向原告承诺双倍返还定金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永恩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被告已向原告退还的5万元定金是磐基公司退回被告后,被告再退回原告的。除已退还5万元,被告还另外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是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新支付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元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律师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温联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电脑咨询单,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代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购铺定金;4、《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承诺若不按期退款则双倍返还定金;5、《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向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交纳了2500元律师费。经质证,被告桃园置业公司对原告温联全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代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只是代磐基公司收取原告的购铺定金,无义务为磐基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向原告承诺双倍返还定金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永恩的个人行为,并无被告授权;对《收据》不予认可,辩称不是正式发票。被告桃园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据。原告所举的《收据》,因不是正式的收费发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原告温联全为购买位于南宁市江南客运站旁的“长凯9号”楼盘119号商铺,找到被告桃园置业公司。经协商,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5万元“诚意金”,委托被告转交给开发商作为购铺定金,并约定开发商收取后转为定金。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约定的5万元款项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代收款收据》。但原告交款后,一直未能与开发商签订商铺买卖合同。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永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加盖被告公章,承诺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从开发商)追回“代收款”5万元,并承诺如不能按时追回则由被告无条件在三个工作日退还。但此后,被告并未能按承诺期限为原告“追回”5万元款项,也未按约定由其向原告退款。经原告追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永恩于2015年3月6日在原《承诺书》上书写了“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全部退还,如不能退还按照‘定金法则’双倍退还,并承担律师费、法律服务代理费等损失。法人代表:周永恩”的内容。但是,被告仍不能按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向原告退款。2015年4月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才向原告退还5万元,但未按照此前承诺双倍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代收款收据》看,原、被告虽只是约定原告将5万元购铺“诚意金”交给被告,委托被告转交给开发商作为购买商铺的定金,但原告交款后最终并未能与开发商签订商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该款转交给开发商。而且,被告已于2015年1月15日承诺如不能于2015年1月31日前“追回代收款”,则由其无条件退还,并于2015年3月6日再次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全部退还,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定金法则”双倍退还。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现被告不按约定在2015年4月1日前向原告退款,系违约行为,应按承诺承担双倍返还的义务。因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以后只退还了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的差额5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其只是代开发商磐基公司收取原告的购铺定金,认为原告应向磐基公司主张退款或双倍返还权利,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的5万元定金交给开发商,且被告已承诺由其承担退款及双倍返还义务,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永恩在本案《承诺书》补写的关于双倍退还所收款项的内容来看,虽有“本人承诺”的字眼,但从“
法定代表人:周永恩”的落款,可以看出周永恩履行的系被告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被告关于向原告承诺双倍返还定金的是周永恩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辩称其除已退还原告5万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承诺书》中虽有“承担律师费、法律服务代理费等损失”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500元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桃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联全支付双倍定金的差额5万元;
二、驳回原告温联全要求被告南宁市桃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依法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南宁市桃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温联全承担56.5元。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宣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良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