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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190号

宿某与贺彦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宿某,贺彦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贺彦勇,农民。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康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职工。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彦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被告人贺彦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贺彦勇无证驾驶牌照为冀T×××××号的小型汽车沿大广高速至深州市区引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700米处时,与对向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宿某受伤。被告人贺彦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贺彦勇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诉称:2015年7月23日13时20分,被告人贺彦勇无证驾驶冀T×××××号车与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某当场死亡,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贺彦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贺彦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综上,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贺彦勇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贺彦勇赔偿,赔偿总额计311775.49元。

被告人贺彦勇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我保险公司在民事审判庭处理死者赔偿时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经济损失35000元,同时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贺彦勇无证驾驶牌照为冀T×××××号车沿大广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肃临线-大广引线1公里+700米处时,与对向被害人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宋某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宿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被告人贺彦勇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宿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彦勇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对被害人宋某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宋某亲属向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5)深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宋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判令被告人贺彦勇赔偿被害人宋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17308.45元,被告人贺彦勇尚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害人宿某因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11226.49元,其中,医疗费197078.49元,误工费5697元,护理费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对被害人宿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中,被害人宋某亲属与被害人宿某就交强险的分配比例达成协议,宿某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25000元。被告人贺彦勇现已赔偿被害人宿某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宿某对被告人贺彦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宿某陈述:事发当天,我和宋某到武强去看活,那天中午我们往回走,走到哪我忘了,当时是宋某骑着摩托车驮着我。证人赵某证言:2015年7月23日下午,我哥和我说宿某在深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在到石家庄住院了。经过看监控是宋某驾驶的我家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没有牌照。证人张某证言:我到深州市交警队停车场辩认摩托车了,是宿某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宿某受了伤,后来听说宋某死了。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死者宋某系胸部承受了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胸腔内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5年7月23日13时许,在大广高速1公里+7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彦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宿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驾驶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2015年7月23日13时43分,我队值班人员接187××××3424贺彦勇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值班人员到现场后贺彦勇供述了自己的犯罪。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证据。谅解书一份:被害人宿某对被告人贺彦勇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彦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其因伤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同意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贺彦勇赔偿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所提请求保留追偿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宿某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宿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彦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贺彦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经济损失140858.54元(已付4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经济损失3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中国建设银行辛集支行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袁英飒

审判员  刘艳敏

审判员  殷萌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孟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