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02执异2号异议人王兴权,男,1943年6月27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退休职工,浑江区新建街。申请执行人王兴权,男,1943年6月27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退休职工,浑江区新建街。被执行人王兴科,男,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退休职工,住浑江区新建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兴权与被执行人王兴科(2010)浑执字第240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兴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兴权称:对(2010)浑执字第240-1号执行裁定有异议,依法继续执行尚欠款。
本院查明:王兴权与王兴科系兄弟关系。王兴权与王兴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兴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兴权人民币35000元及1998年11月至执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王兴科负担。”该判决于2010年6月29日生效。2010年7月9日,王兴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2010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0)八执备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扣留被执行人王兴科在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每月工资1200元,直至64000元时止。”本院于当日向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该款由王兴权直接领取,取款时间为每年两次,分别为每年的一月和七月。”后王兴权于2011年1月31日领取6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领取7200元,于2012年1月19日领取7200元,于2012年7月20日领取48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领取9600元,于2013年7月4日领取72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领取7200元,于2014年7月21日领取72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领取6000元。以上合计领取金额为62400元。2015年,王兴权提出继续执行请求(请求数额34488.00元),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0)浑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王兴科工资每月1200元,直至扣足34488.00元为止。”王兴科不服该裁定,认为实际执行的款项已经明显超过应当执行的金额,请求终止对该判决的执行。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浑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兴科的异议。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浑执字第240-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王兴科应给付王兴权本金3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2941.00元,本息合计为67941.00元,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9361.00元,加上案件受理费2133.00元,已垫付执行费457.00元,合计为79892.00元,扣除王兴权已领取的款额62400.00元,王兴科还应给付王兴权17492.00元,执行费635(执行费1092元,扣除王兴权已垫付457)元,应由王兴科承担。”裁定内容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6年1月6日,本院将执行款17492元交付给王兴权。王兴权认为应继续执行,提出异议,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兴权与被执行人王兴科(2010)浑执字第240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29日生效,根据该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61115.26元(本金35000元、1998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6115.26元),王兴科应于2010年7月9日前给付王兴权。因王兴科未在2010年7月9日前给付以上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具体计算方法:(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延迟履行期间。”的规定,自2010年7月10日起,以61115.26元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本金,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9142.22元,加上一般债务利息6341.65元(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计算)、案件受理费2133.00元、王兴权垫付执行费457.00元,王兴科应给付王兴权的款额为89189.13元。现本院已执行的款额为79892元,尚欠9297.13元,应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0)浑执字第240-1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世元
审判员 朱俊华
审判员 张振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银辉 微信公众号“”